(一)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張某甲虛構其表妹趙某甲從事房地產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等事由,并以支付高額利息為引誘,騙取被害人黃某甲、盧某甲等15人人民幣共計144.93萬元,用于購買地下“六合彩”等,現已全部揮霍。其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2011年初至2014年11月期間,被告人張某甲以炒股票可以賺錢為由,并許以支付高額利息,先后四次向被害人黃某甲“借款”8.56萬元。
2012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張某甲以其表妹趙某甲從事房地產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并許以支付高額利息,先后多次向被害人盧某甲“借款”86萬元,以利息方式還款13.98萬元,尚有72.02萬元未歸還。
2013年1月,被告人張某甲以其表妹趙某甲從事房地產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并許以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害人詹某某“借款”6萬元,后歸還本金1萬元,以利息方式還款0.3萬元,尚有4.7萬元未歸還。
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張某甲以其妹妹張某乙在廣東省建房缺錢為由,并許以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害人張某丙“借款”3萬元,后歸還本金2萬元,尚有1萬元未歸還。
2013年9月,被告人張某甲以其表妹趙某甲從事房地產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并許以支付高額利息,先后兩次向被害人盧某乙“借款”10萬元,以利息方式還款0.05萬元,尚有9.95萬元未歸還。
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張某甲以其女兒找工作需要花錢為由,并許以支付高額利息,先后四次向被害人盧某丙“借款”7萬元。
2013年11月,被告人張某甲以其表妹趙某甲從事房地產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并許以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害人羅某甲“借款”8萬元。
2013年11月,被告人張某甲以其表妹趙某甲從事房地產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并許以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害人羅某乙“借款”4.9萬元。
2013年10月起,被告人張某甲以購買住房缺錢為由,并許以支付高額利息,先后多次向被害人陳某某“借款”3.6萬元,后歸還本金0.1萬元,尚有3.5萬元未歸還。
2014年2月,被告人張某甲以其表妹趙某甲從事房地產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并許以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害人劉某某“借款”11萬元。
2014年2月,被告人張某甲以其表妹趙某甲從事房地產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并許以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害人龍某某“借款”1.3萬元。
2014年2月,被告人張某甲以其家人生病住院急需用錢為由,向被害人段某某“借款”0.4萬元。
2014年2月,被告人張某甲以幫朋友取抵押的房產證為由,向被害人趙某某“借款”8萬元,后歸還本金1萬元,尚有7萬元未歸還。
2014年年初,被告人張某甲以炒股票虧損急需用錢為由,向被害人黃某乙“借款”1.6萬元。
2014年1月,被告人張某甲以炒股票需資金周轉為由,向被害人趙某某“借款”4萬元。
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張某甲在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被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二)裁判結果
被告人張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錢財共計144.93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關于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之規定,構成了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甲應承擔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刑事處罰。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為參與賭博活動而詐騙,可酌情從重處罰。綜合全案情節,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張某甲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
二、責令被告人張某甲退賠被害人黃某甲損失8.56萬元、被害人盧某甲損失72.02萬元、被害人詹某某損失4.7萬元、被害人張某某1萬元、被害人盧某乙損失9.95萬元、被害人盧某丙損失7萬元、被害人羅某甲損失8萬元、被害人羅某乙損失4.9萬元、被害人陳某某損失3.5萬元、被害人劉某某損失11萬元、被害人龍某某損失1.3萬元、被害人段某某損失0.4萬元、被害人趙某甲損失7萬元、被害人黃某乙損失1.6萬元、被害人趙某乙損失4萬元。
(三)典型意義
本案中,被告人張某甲的詐騙數額認定為144.93萬元,但實際上,被告人實施詐騙行為時詐騙到的的數額為163.36萬元,在被告人到案前,被告人通過支付利息、還款等方式歸還各被害人共計18.43萬元,故在認定時將被告人在案發前已經退還給被害人的數額從詐騙罪犯罪數額中予以扣除。
那么對于被告人在案發前退還被害人的數額能否從詐騙罪犯罪數額中予以扣除?實踐中有兩種認識,一種認為詐騙犯罪數額應該以被告人在實施詐騙行為時詐騙到的數額為認定標準,案發前、案發后退還被害人被騙數額的,應該在根據被告人是主動還是被動退贓的情況,對被告人量刑予以考慮。另一種認為,在案發前退還被告人贓物的,應該將退還數額在詐騙數額中予以扣除。因為根據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對于多次進行詐騙,并以后此詐騙財物歸還前次詐騙財物,在計算詐騙數額時,應當將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數額予以扣除,按照實際未歸還的數額認定,量刑時可將多次詐騙的數額作為從重情節予以考慮”,雖然該解釋被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廢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九批)的決定》廢止,但從詐騙罪的主觀犯罪故意來看,案發前歸還被害人財物的主觀上不具備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觀上也沒有給被害人造成實際損害,故應當從詐騙罪認定數額中予以扣除。
司法實踐中,將案發前退還被害人的數額在詐騙犯罪數額中予以扣除的做法較多,因為雖然1996年12月16日的關于詐騙罪的該司法解釋已被廢止,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形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沒有對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數額是否予以扣除進行規定,但根據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形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 “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廣告費、中介費、手續費、回扣,或者用于行賄、贈與等費用,不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歸還可折抵本金以外,應當計入詐騙數額”的規定可以看出,集資詐騙罪中詐騙數額以實際詐騙數額為準,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是需要扣除的。集資詐騙罪是從詐騙罪中分離出來,是特別法與一般法之間的關系,既然集資詐騙罪中對返回數額予以扣除,那么在詐騙罪無相應司法解釋的情況下,可以比照集資詐騙罪進行處理。而且,被告人在案發前退還被害人被騙財物,在尚未受到法律追究時主觀上已經喪失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觀上也實施了退還財物的行為,對被害人財物的侵害性已經減到最小,將案發前退還被害人的數額予以扣除,在目前法律缺乏規定的情況下也是一種有利于被告人原則的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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