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職時簽下競業限制約定,離職不久跳槽至同行業公司,原公司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員工小李支付違約金近34萬元并獲支持。心有不服的小李訴至法院。近日,上海閘北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小李應承擔違約責任,酌定支付違約金近4萬元。原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被上海市二中院駁回。
小李大學畢業后到本市一家投資咨詢公司工作,雙方于2012年6月簽訂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約定由小李擔任項目助理。期滿后,雙方又續簽期限至2016年7月1日的勞動合同,約定由小李擔任項目經理。合同約定:小李無論何種原因離職,未經公司書面同意,在合同解除或終止后的一年內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生產與公司有競爭關系的產品或服務;公司則應在競業禁止期限之一年內按月向小李支付1000元補償費;如違約,小李需向公司一次性支付離職前年薪總額3倍的違約金。
去年3月25日,小李提出辭職,公司于當日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 并注明:雙方簽訂的競業禁止相關條款自即日起自動生效。后按約給付小李競業限制補償金2000元。沒出半個月,小李進入滬上另一家投資咨詢公司工作。
原公司以小李構成違約為由向區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要求小李按其離職前年薪收入113226元的3倍即339678元償付原公司違約金;返還已收取的競業限制補償金2000元;繼續履約并停止為現公司工作。經仲裁裁決,除按實際違約天數將返還競業限制補償金額調整為1586.21元外,對原公司的其余請求予以支持。
小李認為自己現在從事的工作與原公司完全不同,兩家企業間不存在競爭關系,自己在原公司僅為普通員工,不掌握公司的商業和技術秘密,且違約金與補償金相比明顯偏高有失公允,故訴至法院。
上海閘北法院受理后查明兩家企業的經營范圍高度相似,屬兩個從事同類業務的企業,由此認定小李的行為構成違約。雙方約定競業限制補償金總額為12000元,而違約金的總額高達339678元,兩者差距過于懸殊,故酌定以補償金的3倍支付違約金。
據此,法院判決小李繼續履行與原公司之間競業限制條款的約定至2016年3月25日;小李支付原公司違約金36000元;小李返還補償金1586.21元。原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被上海市二中院二審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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